荆州市长湖保护条例(草案)

来源: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作者: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 2017-11-06

荆州市长湖保护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管理体制 2

第三章 水域及岸线保护 5

第四章 环境与生态保护 7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1

第六章 附则 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湖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改善水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湖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 长湖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湖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营造长湖保护的良好氛围。

鼓励社会组织、公民参与长湖保护。对在长湖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党委、政府及纪南文化生态旅游区建立健全以党政领导负责制为核心的市、县、乡三级河湖长制责任体系,明确长湖湖长职责及考核指标体系;村民委员会(社区)建立长湖分段督导员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长湖的水资源保护、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生态保护和修复等工作。

积极探索长湖统一管理与保护模式,推行综合执法制度,加强长湖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长湖保护工作,将长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国家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湖保护工作,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长湖保护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长湖保护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居)民小组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长湖保护。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湖水环境保护督查、问责,严惩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可以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湖防汛抗旱、水资源配置调度、水生态修复、日常巡查和涉湖建设项目开发与保护的监督管理,承担湖泊保护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湖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湖农、牧、渔业的污染防治、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渔政的监督管理;

(四)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湖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建设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生态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湖勘界立桩、土地利用规划协调、涉湖土地勘探与矿产开发等活动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湖交通运输、船舶污染水域防治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七)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物旅游、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长湖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跨行政区域的长湖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跨行政区域的长湖保护重大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部门和公众参与的长湖保护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本级行政区域内长湖保护重要问题。

长湖保护中重大决策事项可以采取座谈会、协商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民代表和专家的意见。对重大水污染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邀请社会组织和公民代表参与。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水利、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湖保护信息共享制度,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水功能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环境监测、排污口设置、水环境保护责任区域、责任人、举报方式、环境违法行为相互告知等信息资料,为协同执法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等重大事项的通报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湖泊及入湖河流交界断面联合监测制度和水环境质量考核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跨行政区域联席会议处理,或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

第三章 水域及岸线保护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长湖保护规划,制定荆州市管辖范围内的长湖保护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长湖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下列二个区域:

(一)保护区,是指长湖设计洪水位34.00米(冻结吴淞高程,下同)以下及设计洪水位沿地表向外延伸50米的范围,包括湖堤、内外平台、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

(二)控制区,是指保护区外围沿地表向外延伸不少于500米的范围。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长湖保护详细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长湖保护范围的勘界立桩,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在长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设施项目,应当符合长湖保护规划,进行防洪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长湖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与长湖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环境监测、执法船停靠设施等公共设施建设无关的项目,应当限期迁出;对原住居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迁出。对迁出的项目或者居民,按照公平合理、妥善安置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维护长湖的形态功能,禁止损毁湖岸线的完整性,禁止在长湖岸线内填湖、围垦、筑坝拦汊等分割缩小水面等影响防洪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防洪规划,对湖岸线内原有的围垸,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退垸还湖,恢复湖泊应有的水面,修复湖泊生态。

第十八条 长湖保护范围内允许挖沙取土的范围,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开采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负责治理开采范围内的水土流失,恢复植被。

禁止在沿湖岗地挖沙取土、兴建陵园墓地。

第十九条 长湖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水上餐宿、娱乐趸船等从事经营服务活动或者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

禁止损毁界桩、水文、气象、航标、渔标、科研、测量、环境监测、执法船停靠等设施。

禁止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

第四章 环境与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 长湖水量调度应当保证湖水位不低于最低运行水位,并满足沿湖居民生活、生产及生态用水流量。长湖水位降至30.5米时,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引水和限制用水措施;需要在长湖30.5米以下水位取用湖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长湖湖区及入湖渠道水质依照水功能区划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保护,并逐步改善提升水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行长湖保护范围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新增建设项目实行污染物浓度和总量双控。根据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长湖水污染物排总量控制指标和水污染排放限值,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公布执行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的具体地域和时限。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便于检查、采样等规范化的要求,并设立标志牌;不得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它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长湖保护范围内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限期完成长湖环湖截污管道工程建设;组织建设和改造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及固体废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等环境保护公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长湖保护范围内的村庄、居民集中区建设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长湖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

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要求后排入市政管网;禁止将生活污水和垃圾直接排入长湖及其入湖河道;无市政管网的区域禁止排放各类废水、污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长湖保护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对经处理达标的污水进行循环利用。

第二十五条 长湖流域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长江大保护和国家、省产业政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工矿企业和其他项目。

对已有的污染企业,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长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农业建设,推广农业标准化,鼓励绿色生产、绿色消费,妥善处理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防治面源污染;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的使用,逐步取消使用塑料大棚、塑料地膜;推进沼气池、节能灶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等农村替代能源建设;鼓励使用液化气、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进行废弃物减量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养殖划区方案,加强长湖保护范围内畜禽养殖监管。保护区内禁止畜禽养殖和放牧,控制区内禁止畜禽规模养殖。

第二十八条 长湖的水产养殖坚持自然增殖和人工放流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灌江纳苗,人放天养,避免水体污染。

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长湖设立禁渔区、确定禁渔期。禁渔制度由市长湖渔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禁渔区内和禁渔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和爆破等水下作业。

长湖渔业捕捞许可由市长湖渔政管理机构核准。

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并设立保护标志,重点保护发展鲌类鱼等鱼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境保护、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长湖及主要入湖河道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通过种植林木、截污治污、底泥清淤、打捞蓝藻、调水引流、河湖连通等措施,逐步改善长湖水环境,修复水生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长湖保护详细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实施环湖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修复湖滨湿地,建设湿地恢复示范区。

第三十一条 维护长湖生态系统,维护生物多样性,禁止猎捕和非法交易野生鸟类及其他珍稀动物;禁止采集和非法交易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禁止放流或者放生外来水生物种。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入湖的机动船应当配有防渗、防溢、防漏设备,防止残油、废油等污染物入湖。

船舶造成污染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者市渔政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长湖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排污口;

(二)向长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控制总量的工业废水,排放、倾倒废渣、垃圾、残油、废油等废弃物;

(三)向长湖及其入湖河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液、废渣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

(四)在湖岸和湖滨带堆放工业、有毒有害废弃物等污染物;

(五)生产、经营、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围堰、围网(网箱)、围栏养殖,投肥养殖,养殖珍珠,暂养水生物;

(七)使用挂桨机动船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八)乱砍滥伐、破坏自然景观和园林植被、名木古树;

(九)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

(十)损毁标识标牌、环卫设施;

(十一)其他污染水体、环境和破坏生态系统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长湖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长湖沿湖岗地挖沙取土、兴建陵园墓地的,由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责任人负责恢复植被,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长湖保护区内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的,由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长湖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向长湖及其入湖河道直接排放污水的,责令责任人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依法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责任人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在长湖保护范围内新建畜禽规模养殖的,由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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