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社会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来源: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作者: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 2017-05-10

荆州市社会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文明行为鼓励倡导

第四章 职责与保障

第五章 监督与激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文明,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培育和践行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政府分级主导、辖区属地管理、行业部门联合、社会全民参与,保障工作有效开展。

第四条 促进社会文明行为坚持倡导与惩戒相结合,以倡导为主,惩戒为辅。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社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组织开展文明创建工作。

公民应自觉践行社会文明行为规范。

第六条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社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各县级(含荆州开发区、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

(二)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系列活动;

(三)宣传、推广先进典型,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四)指导、协调、督促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五)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爱国守法,崇德向善。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秩序:

(一)言行文明、举止得当、衣着得体,不争吵斗殴、不故意袒露身体;

(二)在影剧院、图书馆、会场等公共场所不大声喧哗,轻声接打电话,避免干扰他人;

(三)等候服务时应自觉排队,乘坐电梯时应先出后进,使用楼梯、自动扶梯时应靠右侧上下;

(四)遵守禁烟规定,不在封闭、半封闭、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中吸烟;

(五)不将宠物带入商场、影剧院、图书馆、餐厅等公共场馆,不携带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出户应由成年人使用犬链牵引,自觉清理宠物粪便;

(六)不私自占用公共空间,不随意摆摊设点,不随意占用公共停车位。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交通秩序:

(一)驾驶或乘坐交通运输工具时,不向外抛洒物品;

(二)驾驶时不手持手机通话,不滥用远光灯,不乱鸣喇叭;

(三)驾乘摩托车应佩戴头盔,驾乘汽车应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四)驾车经过路口、人行横道应减速,遇行人通过时应停车让行;

(五) 驾驶机动车遇前方停车等候或缓慢行驶时,不借道超车,不穿插等候的车辆;

(六)驾驶非机动车不违规进入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注意避让行人、不违规载人、载物;

(七)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或靠路边行走,通过机动车道或路口时应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闯红灯;

(八)乘坐交通工具应有序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乘客让座。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等废弃物,分类投放垃圾;

(二)不高空抛物;

(三)不在城镇住宅小区种植蔬菜、瓜果或放养牲畜、家禽;

(四)从事户外文体娱乐和商业活动不得违反噪声管理的相关规定;

(五)餐馆经营者达标排放油烟;

(六)不乱贴、乱发小广告;

(七)不在饮用水水源地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主要景观河道内排污、洗涤、游泳等;

(八)不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实施捕捞、养殖、种植、采集、航运等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设施、文物古迹:

(一)不在公共设施和场所乱涂画、乱晾晒;

(二)不踩踏草坪、攀折花木,不占用毁坏公共绿地;

(三)不得损坏、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和古树名木及相关设施,不实施与荆州城乡风貌不相协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互联网管理秩序:

(一)不以任何方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二)不得利用网络技术窃取或者传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相关信息,不得通过冒用他人网络身份或者通过实施欺诈行为等方式获取网络信息;

(三)不浏览不良信息,不侮辱、诽谤、欺诈、诱惑他人,不煽动网络舆论,不制造、不推进网络舆论暴力。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节约粮食、水、电、燃油、气、暖等资源,合理利用免费的公共资源。

第三章 文明行为鼓励倡导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积极参与扶老、助残、救急、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切实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遗体器官。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参加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围绕社会重大活动、年度重大节庆、群众重大关切,积极开展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采取适当方式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见义勇为、见义智为。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学习、宣传、推介道德模范等先进典型事迹。

第二十条 倡导建设文明家庭。遵守家庭伦理规范,促进家庭邻里和睦;家庭成员互相关爱、相互理解、和谐相处,培育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积极向上、善待邻人的家庭美德;亲属、邻里之间友善和睦相处,互相帮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不铺张浪费、互相攀比。

第二十一条 倡导建设文明社区。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社区工作重点,把文明行为促进与社区建设结合起来,推动社区和谐文明。

第二十二条 倡导建设文明乡村。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农户创建,推动移风易俗,综合治理炫富攀比、薄养厚葬、封建迷信、赌博败家等陋习,树立文明乡风。

第二十三条 倡导建设文明社会组织。机关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积极开展文明创建,实现文明从业。

第四章 职责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安和交通管理,依法制止扰乱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管理,制止破坏市容市貌、公共设施等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计生管理部门应当将文明行医、文明就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促进医疗机构、医疗场所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管理职责范围,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文明旅游公益宣传。

第二十八条 环保、园林、水利、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自管理职责,有效管控破坏生态环境的不文明行为。引导公民、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门前三包、周末洁城等有益于市容市貌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教育,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课程体系。

第三十条 宣传部门应当组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积极传播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刊播公益广告,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三十一条 网络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管理,对网络不文明行为进行严格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建设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文明行为规范。

第五章 监督与激励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加强检查,落实责任追究。

各级各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社会文明行为促进方面的工作纳入相关考评体制。

第三十五条 公民和社会组织应当主动参与对不文明行为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采取适当方式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激励制度。

获得市和县级道德模范等荣誉称号的,应当记入个人人事档案。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特别突出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获得市级以上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企业称号的,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以设立专项奖励资金或者捐赠财产等形式提供支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享受相应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对志愿者服务建立星级评定、积分兑换等保障、激励制度。

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可以在其困难时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志愿服务时,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对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遗体及人体器官的,其本人和配偶、子女、父母在临床用血、人体组织及器官移植等方面,应当获得优惠、优先待遇。

第四十一条 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临床需要用血的,应当获得优惠、优先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拒不接受处罚又不提供个人基本信息,现场执法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因实施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由行为人负责消除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或者恢复措施。违法行为人受到处罚时,可以申请参加并按要求完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以替代处罚。

第四十四条 行为人不文明行为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执法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打击报复劝阻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驾驶机动车穿插等候车辆、不按照规定礼让行人的;

(二)驾驶时手持手机通话,滥用远光灯的;

(三)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不走已设置的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或者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专用道路通行、不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的;

(五)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六)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七)携犬出户不按规定使用犬链牵引,违反规定携带宠物进入公共场所,不及时清理宠物户外粪便的;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的;

(九)从建筑物和车辆上向外抛洒物品的;

(十)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十一)占用、毁坏公共绿地、花坛、草坪,树木的;

(十二)餐饮经营者油烟未达标排放,污染环境的;

(十三)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处罚的不文明行为的。

有关法律、法规对上述行为未规定处罚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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